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6日致電 張智翔 ,自稱係警察及檢察官,佯以其涉嫌金融洗錢共犯須把所有的錢提領出來匯至一個國家公正帳戶為由,使張智翔不疑有他,按指示至臺灣郵政車路墘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旋遭提款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翔於警詢時指述,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等為其論據。
五、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無論係證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六、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申請上開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遺失的,因為之前那一個帳戶是在一間公司上班,公司匯款用的,我已二年多沒有在那邊做了,所以就沒有管它。」、「因為那間公司我已一、二年不在那邊了,帳戶也用不到了。案發時,我改名字已半年多了,那本存摺是舊名字。我東西是遺失,沒有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系爭之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係由被告於94年
11月2日所開設,嗣有被害人張智翔因遭詐騙而於97年11月6日以自動櫃員機分二筆各20000元,共計4萬元匯至被告該帳戶內之情,已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附於卷內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與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述,固可信為真實。惟是否確有故意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之事實,仍應待檢察官之舉證證明,不能以此部分真實,即據以推斷被告有故意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之事實,是以,本案關鍵之爭點乃係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與基於此故意之交付帳戶資料之犯行。
㈡按本件檢察官係以「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之事實基礎。但是,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究否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如何能明知」之事實,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欠缺證據以資認定,應係檢察官所為之臆測。況且,本件被告辯稱伊所開之上揭帳戶,之前有工作時,係作為其存取款之用,於一、二年前才停止使用,因遺失且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上,而遭不法集團使用帳戶資料等語,依併案之98年度偵字第6181號偵查卷內之警卷第15至17頁之該帳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判斷,足認被告此帳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前。被告每月確均有正常存取款之交易事實,足認該帳戶開戶之目的應係供被告自己正常使用無誤,迨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始有再行使用存取之紀錄,其間相距約在一年有餘,是以,被告所辯其已一年餘未使用該帳戶等情相符,被告所辯即有可採。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究否如公訴意旨所述,有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之犯罪事實,即有待舉證證明。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自不能以臆測之方法,即推論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等不法集團之故意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
㈢又如前所言,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但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僅供承有開設上開帳戶之事實,始終否認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犯行。即不能據其供述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至於另提出之被害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與被害人張智翔之指訴筆錄、被告之開戶資料與京城商業銀行之客戶存提紀錄單等,縱屬真實可信,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與被告有開戶之事實,不遽以認定被告有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不明人士等幫助詐欺之犯行。
㈣是以本件既無被告之自白,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就爭點所在
之「交付提款卡以幫助詐欺取財」之關鍵事實,加以證明。是以,本件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構成犯罪之事實,即不能僅以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增提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以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即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其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集團詐取金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系爭帳號為被告所申請,及被害人匯款申請單、客戶存提紀錄單等,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本件公訴人舉證之程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從併為審理,宜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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