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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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供財產犯罪有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掩飾犯行及避免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8日,先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至中華郵政永康二王郵局(下稱二王郵局),在其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500元,以測試該帳戶可供存取款之用,而預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嗣於當日稍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西港郵局(下稱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等,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帳戶為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忠鋼 ,佯稱李忠鋼日前於網路購物交易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之設定,而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另行匯款或設定,使李忠鋼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依該成員之指示,陸續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59966元至甲○○申辦之上揭西港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忠鋼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申辦西港郵局上揭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等東西是在車子被撬開而遺失。是前一天的下午即18日(應係17日)五、六點我車子就停在那邊,我之前停在那邊也被刮過,後來我換地停,我的車子還是被撬開,我車子裏面的東西都失竊了,當天早上我要送貨才發現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確曾申辦上揭西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被害人李忠鋼於98年5月18日下午18時分許,遭詐騙集團以其網路購物的交易有設定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方方式操作匯款等語,致被害人李忠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自動櫃員機,分二次各匯款29983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甲○○之前揭帳戶內,而該匯款金額,旋即於當日(即18日)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忠鋼於警詢陳述在卷,又有警卷內所附匯款單影本2張(警卷第14頁)、警卷及偵查卷內所附被告甲○○所申設西港郵局之上揭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證(警卷第7─8頁)(偵查卷第25頁),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甲○○所申設之上開西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遂行詐騙被害人李忠鋼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
(二)被告雖抗辯申設上述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汽車內,遭人撬開竊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然查,被告所申上揭西港郵局帳戶,係於98年5月13日所新設帳戶,並將被告舊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餘款轉移至此帳戶,故其餘額至98年5月18日前僅剩餘593元,其開戶後至18日前帳戶並無異動資料,至98年5月18日始有臨櫃提款500元一筆,而此筆提款,經檢察官訊之被告,已坦承係其於二王郵局所提,此有西港郵局之上級郵局新營郵局98年9月9日之營字第0985000969號函附於偵查卷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見偵查卷第24頁)足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上揭帳戶資料於18日前一天放在汽車內被撬開而失竊云云,顯不實在。苟確失竊,豈能於18日郵局營業後臨櫃提款500元。且其臨櫃提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稍後,作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行騙洗錢之用。即98年
5月18日被害人李忠鋼被詐騙而匯入之59966元,但隨即遭提領出之事實,有上揭新營郵局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據;由上述帳戶之使用情況來判斷,被告之上述帳戶,開戶後僅於5月18日自己用於提款一次,其後之交易紀錄,即係被害人李忠鋼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額,被告之上述帳戶交易紀錄,非但與其辯解不符,且與一般帳戶正常使用而遺失之狀況有異,而詐騙集團能於同日接續被告使用該帳戶,而用提款卡提款,顯見被告之提款係通常所稱之測試行為,被告於測試其帳戶可用後,將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之人使用。倘如其所辯,其提款等帳戶資料在汽車被撬開後失竊,為何至郵局臨櫃提款時,竟不予掛失止付。是以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遭竊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應認被告應係將其所申設之上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三)再以,被告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遺失,均未辦理掛失,亦無報案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如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真遭人竊取,何以被告均未有補救之措施;再以,參以提款卡提款均須有提款卡密碼,密碼均在六位數字以上,若非被告親自交付告知,該不詳詐騙集團之人員,不可能在無密碼之情形下持提款卡提款。故被告之上述遭竊抗辯,即未符常情,而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申設西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既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騙被害人李忠鋼金錢之工具,且詐騙得逞59966元,又被告申設使用上述帳戶之過程,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另被告抗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盜之情,又無證據證明,此外又無其他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據。,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於其上述帳戶於被害人遭詐騙而於98年5月18日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曾將其上述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述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被告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而為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行為,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之品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