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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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87號),被告就被訴之妨害公務犯罪事實部份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7月25日上午1時15分許,酒後持水果刀1把,步行至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4滷味攤,無故將滷位攤翻倒,致該攤位之物品、設備等物因而毀損(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水果刀砍向丙○○身體,並喊「乎你死」,經丙○○以雙手擋住,並相互拉扯,致丙○○受有雙上肢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後,旋離開該攤位走至街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妨害公務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傷害被害人丙○○身體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審理期日撤回告訴,有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並依同法第三百一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應補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與公共危險等案件,受拘役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未徹底悔悟,但已與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依其動機、手段、空中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一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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