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吳記 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甲○相對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南簡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審書記官分別於98年9月28日及29日發給不同住址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而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28日及29日收受本院98年度南簡字26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送達,但本件之被告至今皆未收受到本件之判決書,無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該判決書合法提起上訴。為此,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賜於人民符合憲法及法律程序之上訴期間等語。嗣經本院簡易庭於98年10月8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裁定書內之理由二之(二)第四行所言:『該判決書於98年8月6日寄存送達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之事實』。適逢八八莫拉克風災嚴重侵襲南台灣抗告人等皆未獲通知函告,無法領取判決書,無法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依據裁定書內之理由二之(二)倒數第四行:『異議人甲○則於‧‧‧領取確定證明書』,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收到通知函至警察局領取函件。特請求鈞院賜還人民因不可靠力之風災而喪失之法定權利為盼,狀請鈞院准將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暨第138條分別訂有明文。依上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行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法律即擬制已合法送達。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發給裁判確定證明書係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司法院72年1月26日廳民一字第69號函參照),殊與法院為意思表示之裁定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98年度南簡字267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即為本件抗告
吳記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記公司)、甲○二人,而吳記公司已於訴訟進行中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24頁)。依該委任狀受任人即甲○所載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欄,係記載為臺南市○○區○○路○○○號,此觀該委任狀自明。再者,抗告人於訴訟期間所具之聲請閱卷狀(原審卷第32頁)、民事答辯狀(原審卷第60頁)、民事答辯㈡狀(原審卷第71頁)、民事補正狀(原審卷第73之1頁)等書狀,其均表明住所為臺南市○○區○○路○○○號之事實,此有該等書狀附卷可查。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依上裁定意旨及事實足認抗告人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號,法院院自應依抗告人之前揭記載,將應送達之文書向該址送達至明。
㈡98年7月30日所為98年度南簡字267號民事判決書係付郵送
達至臺南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該判決書於98年8月6日寄存送達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之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1頁)。是法院前揭判決書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98年8月16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乃抗告人迄未就前揭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規定,該判決自應於98年9月7日確定(98年8月16日+20日上訴期間則為98年9月5日,該日為星期六,則延至翌週星期一即為98年9月7日)。法院書記官依此於98年9月18日核發該判決確定證明書,自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書記官所為送達既依法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故書記官依法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即無不合,原審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侯明正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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