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8號抗告人 李應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富勝 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裁定限期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