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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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請人 蘇敬棋 相對人 蘇森旺 關係人 蘇桓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蘇敬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森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蘇桓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敬棋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森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前 經鈞院 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 蘇素蓮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原監護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8日死亡,有不能行使監護人職務之事實,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次子蘇桓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蘇森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蘇素蓮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森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素蓮已於
102年11月18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 蘇珈嫻蘇柏臻 、蘇桓陞均同意由蘇敬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是由蘇敬棋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森旺,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蘇敬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森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改定之。另關係人蘇桓陞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前揭聲請人之同意,亦據其出具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故由關係人蘇桓陞擔任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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