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國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游國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住所,以燃燒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至上揭住所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殘渣袋4包,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844)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約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戒癮治療難收實效。原審因而發函通知被告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並未回函表示意見,因認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國宗(下稱抗告人)因父親中風,需要在家協助照顧,請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更明示「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再者,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74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844)可稽(見偵卷第102至103頁);又前述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06頁),足徵抗告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及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發函通知被告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並未回函表示意見)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制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人以其父親中風,需要在家協助照顧云云,屬其家庭、個人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