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追加原告 劉西平
簡秀春 劉明德 劉承信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太平 上開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劉太平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黃棋烽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於本院追加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黃棋烽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餘之被繼承人 劉璠 全體繼承人即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4,615萬元,暨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追加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615萬元,應徵在第二審本院起訴之裁判費62萬7,180元(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但其效力僅及於上訴人本人,並不及於追加原告,追加原告尚不得暫免徵裁判費),茲命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湯千慧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