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滔選任辯護人黃鷥媛律師
楊美玲 律師 宋重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滔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滔(下稱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3年4月、3年6月、4年、1年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之職業、社經地位、經濟能力,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是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