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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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育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育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育霖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共21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98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8罪),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共22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25日,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時間重疊,附表編號1至2、3至7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0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