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8號
參與人 宋興文
宋宗憲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宋興文、宋宗憲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宋興文為本案被害人 宋秉翰 之父親、聲請人宋宗憲為
被害人之兄,因被害人已遭被告陳金順殺人罪之犯行而死亡,故聲請人宋興文、宋宗憲(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得聲請本案之訴訟參與。
㈡本件被告殺人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得聲請
本案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2人為充分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並符訴訟參與法制維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本旨,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認為被告係犯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罪,而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宋興文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宋宗憲則為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7、21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均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