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明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和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林明和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係欲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表編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1警詢卷:全部無(警詢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2檢察官偵查卷:全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72號、第107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卷3地院卷:全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7號卷4高院卷:全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卷5最高法院卷:全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卷6證物:全部(不含實體扣案物)扣案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附於偵查卷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