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19號抗告人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沛翎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致伊公司遭主管機關及業主裁罰,受有新臺幣(下同)2,195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伊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損害,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依法免徵裁判費。縱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訴訟標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伊公司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系爭訴訟標的,且無另行繳納裁判費之必要,原裁定命伊公司補繳裁判費20萬5,16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判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在擔任抗告人董事暨財務主管、會計人員期間,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上偽填抗告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現改為○○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餘額,而偽造系爭帳戶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尚有活期存款3億6,220萬8,911元、3億6,250萬7,202元、3億6,283萬3,532元之紀錄,並於系爭帳戶存摺上偽造數筆相應之交易紀錄(下稱偽造紀錄),再將詢證函以富邦銀行名義郵寄,及偽造紀錄交付與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信事務所)承辦人員,供東信事務所製作簽證之用而行使之,致東信事務所以本案詢證函及偽造紀錄出具與事實不符之100年度、100年度至101年度、101年度至102年度之抗告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合稱查核報告書)。再由相對人執查核報告書在抗告人董事會、股東會上提請承認,而足生損害於抗告人及其董事、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1至41頁)。
㈡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系爭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損害(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5至15頁),然依系爭訴訟標的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偽造系爭存摺之交易紀錄,致其未能依約提供存摺正本予BOT業主(桃園縣政府)查核、完成銀行融資或辦理增資達BOT契約約定之資本、未能如期給付工程款予承商而遲誤工期,遭業主扣罰違約金而請求賠償等情,並非因前述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訴訟標的請求部分一併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得免徵裁判費,而依系爭訴訟標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應許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查抗告人依系爭訴訟標的請求之金額為2,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5,160元。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訴訟標的所為與依侵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金額相同、基礎事實同一,毋庸另行繳納裁判費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法院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徐淑芬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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