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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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57號
原告 朱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蓮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李蓮芝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參照前揭裁判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