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煥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衡情扣案物品其內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被告葉煥榮○OO○○○○OO○O○Z0000000000000OO○○○○○
Z00000000000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集葉煥榮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煥榮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煥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A147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搜索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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