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樂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806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2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觀其前科內容,與本案主觀構成要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合先陳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繼續偵查,已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年10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甲○○上開居所處理糾紛時,甲○○神情凝重緊張,為警徵得甲○○同意後,進入其上開居所內,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06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2日(原始編號:F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127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執行完畢詐欺等案件之犯罪類型雖不相同,惟本案距離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109年8月10日)僅相隔約11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又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