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湍鎂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58、11950、12839、13741、15531、16138、16689、1705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249號、112年度偵字第75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湍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湍鎂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期間內,先在桃園市大園區某民宅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以 劉姜子 (業經審結)為首、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工作之「車商」犯罪集團成員 林恆寬 (俟到案後再行審結),並接受該集團之定點監控,及配合由該集團成員 張程佑 (業經審結)、 陳慶楊 (業經審結)等人帶同至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綁定業務;其後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民宅內,依該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人的指示,配合線上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以線上視訊之方式申辦網路銀行綁定業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集團,羅湍鎂因而獲得該集團成員 王靖騰 、陳慶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詐騙集團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羅湍鎂之銀行帳戶內,張程佑及其中某員另持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插用羅湍鎂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假扮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於銀行人員,使其鉅額款項順利入帳,並將詐騙款項朋分花用,後待羅湍鎂之上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讓羅湍鎂離開。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8月9日在羅湍鎂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內扣得羅湍鎂所有之iPhone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聰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梁熙畇 、 糠雅妍 、 李怡貞 及 謝堉嫣 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李在莒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許鳳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暨 蔡雪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湍鎂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湍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686卷三第160至161頁、第168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姜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58偵卷一第139至142頁、本院金訴686卷一第222頁、第453頁、第467頁、第472頁)、林恆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358偵卷二第79至87頁、第101至104頁)、張程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58偵卷四第第148至149頁、第218至223頁、本院金訴686卷一第258頁、第454頁、第467頁、第472頁)、王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950卷第6至12頁、第157至162頁、第193至195頁)、陳慶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950卷第6至12頁、第157至162頁、第193至195頁)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 吳煌堯 (見11358偵卷六第214頁)、告訴人陳聰龍(見15531偵卷第5至6頁)、 程淑惠 (見11358偵卷六第216至218頁)、被害人 林陸 (見11358偵卷六第220至223頁)、告訴人梁熙畇(見16138偵卷三第259至261頁)、糠雅妍(見16138偵卷三第263至265頁)、李怡貞(見16138偵卷三第267至271頁)、李在莒(見16689偵卷第23至24頁)、許鳳蘭(見13741偵卷第6頁)、被害人 蕭美粧 (見16138偵卷三第275頁)、告訴人謝堉嫣(見16138偵卷三第277頁)、蔡雪琴(見2439偵卷第5至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此外,並有111年7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至4頁)、羅湍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3741偵卷第19至20頁、16138偵卷五第146至148頁)、羅湍鎂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16689偵卷第10至22頁、15531偵卷第19至24頁、16138偵卷五第143至145頁、2439偵卷第44至46頁)、被害人吳煌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58偵卷六第213頁)、告訴人陳聰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及其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訊息對話紀錄(見15531偵卷第7至8頁、第10至18頁)、告訴人程淑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58偵卷六第215頁)、被害人 林陸之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58偵卷六第219頁)、告訴人李在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訊息對話紀錄(見16689偵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8頁、16138偵卷四第59頁)、告訴人梁熙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58頁)、告訴人糠雅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62頁)、告訴人李怡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66頁)、告訴人許鳳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741偵卷第7頁、第9頁、第16頁、第21至23頁)、被害人蕭美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74頁)、告訴人謝堉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76頁)、告訴人蔡雪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交易記錄及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資金委託追款協議書(見2439偵卷第9至10頁、第25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湍鎂)、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照片(見11358偵卷五第95至99頁),復有羅湍鎂所有之iPhone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劉姜子所屬車商集團
成員收購,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羅湍鎂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羅湍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期間內,出於同一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目的,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並配合申設數位金融帳戶、依指示綁定網路銀行帳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劉姜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8號所示被害人李怡貞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羅湍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李怡貞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㈣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被害人蔡雪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湍鎂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並配合申設數位金融帳戶、依指示綁定網路銀行帳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劉姜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惟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身為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債礙者個案資料表在卷可憑(見11358偵卷五第103頁)、現從事物流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男友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及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羅湍鎂所有並供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羅湍鎂所有之iPhone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湍鎂供稱自同案被告王靖騰及陳慶楊處拿到1萬元(見偵11358卷五第76頁反面、第111頁),此部未據扣案,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及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吳煌堯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吳煌堯加入投資交流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匯豐投信」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煌堯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4時2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羅湍鎂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聰龍(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聰龍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聰龍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0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3程淑惠(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程淑惠佯稱下載「華鼎」APP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程淑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0時38分許匯款12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4林陸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林陸加入股票資訊交流群組,並向林陸佯稱至「大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1時至11時2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5李在莒(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在莒佯稱下載使用股票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在莒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5時48分許匯款10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6梁熙畇(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梁熙畇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梁熙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1時43分許現金存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羅湍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糠雅妍(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 糠雅言 佯稱至「VSFX」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糠雅妍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8李怡貞(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怡貞佯稱至「VSFX」、「MT4」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怡貞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2萬9745元、111年7月1日8時35分許匯款8萬9191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9許鳳蘭(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鳳蘭佯稱下載「貝萊德」外資券商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鳳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3時28分許匯款18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10蕭美粧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蕭美粧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蕭美粧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5時6分許存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11謝堉嫣(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謝堉嫣至「METATRADER」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謝堉嫣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日13時13分、13時54分許共匯款3萬8000元、111年7月6日11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12蔡雪琴(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雪琴佯稱至「華鼎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雪琴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1時1分許臨櫃匯款6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羅湍鎂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