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元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元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張顓麟 間於球場上因打球時肢體碰撞之糾紛,相互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竟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左下巴處,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因告訴人堅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或調解,有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被告蕭元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豪與張顓麟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向心南路交岔口之豐樂公園籃球場內打籃球時,因故發生衝突,蕭元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張顓麟左下巴,張顓麟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下巴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顓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顓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光碟1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