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典晉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裕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槍管、彈匣及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重陽路附近,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手槍外型)、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管5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8顆、附表一編號4所示彈匣6個,而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屬匕首之腰刀(長約23公分)1把、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匕首之直立刀(長約16公分)1把,而持有至111年4月21日經警查獲時止。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8樓居所,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事警察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 范溱 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1年4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8樓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涉犯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所示之刀械,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刀械犯行,辯稱:槍、彈、零件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甲○○」拿給我抵債的,我那時沒有看清楚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是真槍,而子彈是「甲○○」說不會擊發,單純給我抵「甲○○」欠我的16萬元債務;刀械部分是我向「宏均國際刀具」買的,我是合法購買刀械用來觀賞 云云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5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扣案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因友人向被告抵債而交付,被告主觀上不知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刀械部分被告認為是向合法模型店購買,況該等物品均須經過鑑驗機關鑑定方可判定是否具殺傷力,以及是否為管制物品,故被告縱然遭查扣持有上開物品,亦不能判斷被告主觀上知悉槍、彈具有殺傷力、刀械屬於管制品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持
有之;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刀械,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4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8樓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491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相片數張存卷可憑(6248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59頁、第116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及非制
式子彈共108顆、槍管5支、彈匣6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槍枝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具殺傷力;上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8顆具殺傷力;又槍管5支,認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彈匣6個屬金屬彈匣等情,有前揭鑑定書(6248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在卷可查,足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8顆確具殺傷力;扣案之槍管5支、彈匣6個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明。另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屬匕首之腰刀1把、直立刀1把,經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科鑑識,鑑識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之刀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告存卷可憑(6248號偵卷第132頁至第135頁),是扣案之腰刀1把、直立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要為明確。
⒊事實一、㈠部分:⑴被告雖以前詞至辯,辯稱不知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就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來源乙節,被告歷次說詞不一:
①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辯稱:扣案之手槍、子彈、槍管是「
甲○○」5年前賣給我的,手槍是「甲○○」貫通的,我拿到的時候就已經貫通了,不算子彈僅有槍枝,「甲○○」賣我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我先拿到手槍之後才拿到子彈,他叫我拿了趕快走,因為是包起來的,我沒打開看是子彈,我就放在抽屜裡,槍管5支是「甲○○」賣槍給我時同時給我的,他跟我說是可以換的槍管,但這5支槍管沒有通云云,被告並於警詢時指認其所稱之「甲○○」(6248號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8頁)。
②復於本院羈押調查時供稱:扣案的槍枝是在臺北市文具行
的玩具槍,是為了觀賞用,子彈是「甲○○」5年前給我的,但我不知道是子彈,也不知道為何他要給我這麼多子彈,槍管5支也是「甲○○」給我的云云(6248號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③再於偵查中陳稱:槍枝是「甲○○」交給我用來抵債,我不知
道有殺傷力,包含子彈總共抵26萬多元云云(6248號偵卷第128頁)。
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槍枝、子彈是「甲○○」給我用來抵
債的,我不知道那是真槍,子彈是說不會擊發可以給我看看,只是單純抵債云云(本院卷第37頁)。
⑤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槍枝、子彈是「甲○○」給我抵債
的,我不知道他給我什麼,他給我一袋東西說價值16萬元我就收下了云云(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⑥觀被告歷次說詞,對於槍枝來源究竟是自「甲○○」獲取,或
是在文具店所購?是基於抵債關係或是買賣關係向「甲○○」取得槍枝、子彈、零件?抵債金額為16萬多元或是26萬多元?「甲○○」交付槍枝、子彈、組成零件時,被告有無查看內容物?被告前揭所辯屢次翻異前詞,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依據被告於警詢時指認「甲○○」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觀被告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就指認信心程度上載「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本次指認過程「無」遭暗示或誘導等情(624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傳喚被告於警詢時指認之甲○○到庭作證,然被告始稱到庭作證之證人甲○○非其所稱之「甲○○」,其當時在警局時指認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然被告既於警局時在「無」遭暗示或誘導,依其「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之情形下指認「甲○○」,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指認錯誤,則被告前開辯稱顯係諉卸責予「甲○○」,復隨程序進行更易其詞,所辯實要難採信。
⑵再者,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主要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擊
發功能可正常運作,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8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又槍管5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彈匣均為金屬彈匣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此與被告所辯「甲○○」告知槍枝非真槍、槍管5支沒有通、子彈不能擊發云云齟齬。況且,被告曾於偵查時自承:我拿到手槍時候就已經貫通了,是「甲○○」貫通的,槍管5支是「甲○○」賣槍給我時候同時給我的,他跟我說是可以換的槍管等語(6248號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依被告所言,被告既知「甲○○」給其之手槍已貫通、相關零件亦可替換,且被告除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復經員警於111年4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得附表四所示之不具傷殺力槍枝、及諸多槍械相關零組件,亦於偵查中供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長槍5支是遊戲店買的,用來打野豬,可將野豬打暈等語(6248號偵卷第67頁),顯然被告對手槍、子彈等物有一定程度了解,方持有諸多相關物品,而本案中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金屬材質,槍管更已車通,顯與一般玩具槍或道具槍之槍管或為塑料材質、或槍管未車通、或塑料玩具漆彈之情形不同,加以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長達5年,時間非短,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等語(本院卷第166頁),且被告既為40多歲之成年人,此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明(本院卷第13頁),可認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足夠智識、經驗足資辨別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零件是否具有殺傷力、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又若如被告所辯「甲○○」欲將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抵押、或出賣予被告,衡諸常情,被告既然以10、20萬元之高價取得上開物品,理應審慎了解該等物品之價值、功能、性能,焉有可能在未詳加查看該等物品、檢驗該等物品效能之情況下,被告即貿然出資10、20萬元接受「甲○○」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抵債或出售?又「甲○○」既然要將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作為債務擔保、或作為商品出賣時,若告知被告槍枝非真槍、槍管未通、子彈不能擊發,則該等物品如同廢鐵,幾無財產價值,被告豈有可能同意以高達10、20萬元之高價作為債務擔保、或是作為商品購入之理,被告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以上各情,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持有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手槍、子彈應具有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應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有認識,其具有持有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故意,甚為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所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來源係「甲○○」乙節,雖
不為本院採信,惟就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間、地點,因卷內證據除依被告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本院以被告所供作為認定依據,故認被告自106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重陽路附近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持有至查獲時止,併予敘明。
⒋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刀械係向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新生北路3段87巷56號之宏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均公司)購買,其不知附表二所示之刀械為管制刀械云云,然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刀械來源,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係在位於臺北市○○街○○○○○○○○○○○○○0000號偵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辯稱係向宏均公司購買云云(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62頁),姑不論被告歷次所言不一,已有疑竇,本院將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4、5之刀械函詢宏均公司,確認宏均公司均會向購買人登記姓名、住址、聯絡電話,而被告曾於106年4月29日向宏均公司購買附表四編號4、5之非管制刀械,然扣案如附表二屬匕首類之管制刀械,均非宏均公司售予被告之產品等情,有宏均公司111年8月26日說明文附發票、收據、相片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依上開函文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二之刀械均非宏均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物,顯見被告所辯不足可採,足證被告並非依循合法管道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管制刀械。
⑵又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又附表二所示之刀械,2把刀械之雙刃均已開鋒且對稱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不知附表二所示之刀械均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且被告既然曾於106年4月29日向宏均公司購買過附表四編號
4、5之刀械,顯然被告係明確知悉欲持有刀械,需透過合法管道登記、購買,然附表二所示之刀械既然非被告依循合法管道購入,則被告辯稱不知附表二所示之刀械為管制刀械云云,已難盡信。
⑶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刀械,既已認定如上述,自不因持有者持有之目的究竟是為觀賞或供犯罪使用,而有不同認定。復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距匕首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列入管制刀械迄今,已有近40餘年之久,已難認其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況依本件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甚有向合法公司購入刀械觀賞之喜好,是以,被告在毫無相關根據與合理解釋之情形下,知悉附表二所示之刀械顯係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武器,竟率然確信其持有之行為無觸法之虞,而未透過查詢有關單位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之正當途徑,以求釐清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刀械行為之適法疑義,難認被告有何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並無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涉犯事實二部分:
上開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偽造警察服務證相片數張存卷可憑(6248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服務證7張,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刀械、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雖於106年間某不詳時間,即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至111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為事實一、㈢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㈢核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8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管5支、附表一編號4所示彈匣6個,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8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㈤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槍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管制刀械,另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對於社會治安確有相當程度之實害,而槍彈、刀械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長達5年,甚持有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多達108顆,復持有管制刀械2支,依其犯罪行為、情狀足認其惡性非輕,另兼衡其犯後僅坦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刀械犯行,未思量其行為不當之態度,然考量被告於持有槍彈、刀械期間內並未持之另行犯案,併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有負債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之槍管5支、編號4之彈匣6個、附表二編號1至2之刀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之犯行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均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7張,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就附表四編號6至14所示扣案物部分,業由檢察官送鑑定另行偵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故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㈠部分非法持有之子彈共114顆部分,因被告經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僅其中108顆具殺傷力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3「鑑驗結果」、「證據」欄所示,故其餘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6顆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
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證據1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491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6248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2槍管5支送鑑槍管5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3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3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1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3顆具殺傷力,4顆不具殺傷力)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可擊發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0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彈匣6個送鑑彈匣6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證據1腰刀(長約23公分)1把1、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12公分。雙刃已開鋒且對稱。2、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匕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告(6248號偵卷第132頁至第135頁)。2直立刀(長約16公分)1把1、刀柄長:約5公分。刀刃長:約11公分。雙刃已開鋒且對稱。2、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匕首)。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偽造之服務證內容證據1張貼乙○○相片之直式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⒈服務機關:新北市警察局⒉職別:刑警大隊長⒊姓名:乙○○⒋證號:42432⒌徽號:5566⒍發證日期:108年12月15日⒎有效期限:111年12月30日偽造警察服務證相片(6248號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2張貼乙○○相片之橫式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⒈服務機關:新北市警察局⒉職別:偵查隊長⒊姓名:乙○○⒋證號:42432⒌徽號:5566⒍發證日期:108年12月15日⒎有效期限:111年12月30日3張貼乙○○相片之橫式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⒈服務機關:雲林縣警察局⒉職別:偵查佐⒊姓名:乙○○⒋證號:42424⒌徽號:6655⒍發證日期:106年7月1日⒎有效期限:109年6月30日4未張貼照片之橫式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⒈服務機關:新北市警察局⒉職別:督察⒊姓名: 范溱如 (乙○○之前妻)⒋證號:41423⒌徽號:5562⒍發證日期:108年12月15日⒎有效期限:111年12月30日5未張貼照片之橫式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⒈服務機關:新北市警察局⒉職別:偵查隊長⒊姓名:乙○○⒋證號:42432⒌徽號:5566⒍發證日期:108年12月15日⒎有效期限:111年12月30日6未張貼照片之直式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⒈服務機關:新北市警察局⒉職別:刑警大隊長⒊姓名:乙○○⒋證號:42432⒌徽號:5566⒍發證日期:108年12月15日⒎有效期限:111年12月30日7未張貼照片之直式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⒈服務機關:新北市警察局⒉職別:局長⒊姓名:范溱如(乙○○之前妻)⒋出生日期:69年5月29日⒌證號:新警字第63402號⒍發證日期:108年12月15日⒎有效期限:111年12月30日
附表四:
編號其餘扣案物備註證據1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搶,為仿GLOCK廠2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491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6248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2復進簧2支送鑑復進簧2支,認均係金屬彈簧。3滅音器11個送鑑滅音器11個,認均係滅音管。4水面刀1把1、刀柄長:約9公分。刀刃長:約8公分。刀刃已開鋒,刀背為鋸齒狀,鋒利異常。2、經依現狀檢視,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匕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告(6248號偵卷第132頁至第135頁)。5摺疊刀1把1、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8公分。刀刃已開鋒,刀背未開鋒。2、經依現狀檢視,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匕首)。6獵槍5支由檢察官送鑑定另行偵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7空氣槍3支8音速彈8包9音速彈1盒10鉛彈10盒11空氣彈4包1290空彈匣5個13瞄準器2個14瞄準頭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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