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654號原告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王廷元 被告 謝佳純 輔助人 謝耀慶 被告 吳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育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育瑞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謝佳純及吳育瑞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謝佳純業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被告謝佳純部分視為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吳育瑞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育瑞於109年9月8日邀被告謝佳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09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分36期繳款,第1到35期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3,032元,第36期繳款3,056元,共109,176元。詎被告吳育瑞於111年2月10日後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付款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付款條款)第11條,所有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迄今,原告尚有本金57,6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被告謝佳純明白替被告吳育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且明瞭其法律上之意義,並無識別能力異常,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57,632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佳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
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謝佳純受輔助宣告,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謝佳純自己簽的,但被告謝佳純是被騙的,因為被告謝佳純有輕度智障,不懂這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育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分期付款契約條款、身分證及行照影本、分期繳款明細表、商品及廠商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 司促 字第352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43頁),惟觀諸系爭契約付款條款第1條:「申請人(即被告吳育瑞)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長鴻國際企業(股)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即原告)審核通過後,經銷商/經辦店(以下簡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規定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於本契約成立時,讓與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第三人。」、第4條:「申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得假藉任何理由拒絕繳納分期款。」,及商品及廠商資料表記載受款廠商、實撥車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實際出賣人為訴外人松富車業有限公司,被告吳育瑞係向原告借款以購買系爭機車,並約定其所借款項,由原告直接撥付給出售系爭機車予被告吳育瑞之松富車業有限公司,原告與被告吳育瑞間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57,632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
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又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由此可知,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應依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利息,如有履行遲延之情形,則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不得再依原定利息約定計算利息,亦不得於履行遲延後併算利息、遲延利息。⒉經查,原告撥付被告吳育瑞應給付之系爭機車買賣價金96,13
0元予松富車業有限公司,並受讓對被告吳育瑞之價金債權,再由被告吳育瑞以每月1期、分36期、第1至35期每期繳付3,032元、第36期繳付3,056元,分期對原告為清償之方式取得系爭機車,分期總額為109,176元(見司促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系爭契約付款條款第2條第2項:「本分期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計算利息,並依☐本金年均法☐年金計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明定上開分期款項乃「平均攤還本息」(將還款期間內全部欠款之本金與利息平均分攤於每一期中償付)等語(見司促字卷第9頁),是以,系爭契約實係由原告以代為清償買賣價金之方式取得價金債權,並約定被告吳育瑞將本金加計利息後返還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單純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被告吳育瑞應還款109,176元與原告實際為被告交付之系爭機車買賣價金96,130元間之差額13,046元,即為借款之利息,是如被告吳育瑞依約按期清償,其每月應清償之本金、利息,自依原約定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若被告吳育瑞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則原告僅得依約請求自被告吳育瑞遲延給付時起按年息20%(原告因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已將利息之利率上限定為16%,而調降為按年息16%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不得併請求原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此時用以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自應為尚未到期、未及攤還之本金總額,不得包括原約定於其後分期攤還之利息,否則即違反複利禁止之規定。
⒊系爭契約固未明載利息利率及分期款項中每期所清償之本金
、利息金額各為何,依系爭契約付款條款第2條約定,本息攤還方式係自109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原告,是被告吳育瑞每月攤還金額自包含本金及利息部分。依台灣銀行網頁所計算之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8頁),其利率約為年息8.44%,每期應繳金額中本金及利息合計之金額與被告吳育瑞每期還款金額大致相符,爰以該試算表記載之每期本息認定兩造所約定之每期本息攤還金額,原告主張有保費、設定費等費用均為實質之利息,併此敘明。依系爭契約付款條款第11條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得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得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見司促字卷第9頁),被告吳育瑞自第18期分期款約定清償日即111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見司促字卷第13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此時原訂之各期攤還本息金額已無從實現,應回歸兩造原債權內容即「本金96,130元,利息按年息8.44%計算,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利息則按年息16%計算」計算被告吳育瑞所欠債務。依試算表之記載,被告於第1至17期所清償之本金合計為42,385元,是被告吳育瑞目前對原告所負之本金債務尚餘53,745元(計算式:96,130-42,385=53,745元)。至於利息部分,依系爭契約付款條款第2條、第10條,被告吳育瑞同意按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10日繳納分期款項,日後如未能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遲延繳款日」起按年息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原告自行調降按年息16%計算之),第18期約定應還款日為111年3月10日,有繳款明細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吳育瑞給付之利息,除原定應於第18期清償之利息378元外(此為遲延日前所發生之利息,仍依原定本息攤還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另得請求本金餘款53,745元自111年3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吳育瑞應償還第18至第35期共計57,632元(計算式:3,032元×18+3,056=57,632元),再依此本利和之57,632元(含利息之計算)復加計年息16%(相當於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吳育瑞給付54,123元(計算
式:53,745+378=54,123元),及其中本金53,745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原告請求被告謝佳純連帶給付之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行為人在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前」,如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謝佳純於108年10月31日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
證明,於111年8月2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0、17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謝佳純父親謝耀慶為被告謝佳純之輔助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0、17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觀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6月30日之鑑定報告記載: 謝女 因上揭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況下,生理自理能力可,亦可做性質單純之工作。但複雜認知功能與執行能力受精神狀態影響有所限制,較難以解讀複雜社會情境。遭受他人有意圖詐騙、威脅情形時,亦因認知能力上之弱勢使自身權益受損。實際處理財務之能力,依據今日鑑定結果,有時需他人協助完成。謝女對於日常生活之理解判斷力無明顯異常,惟在較複雜之社交情境,難以判斷對方是否意圖欺瞞或有不利於自身之舉,對於大數目財務管理也較難概念化。綜上觀察,謝女認知能力有部分受限,可進行單純自身事務之決策及較簡單金錢管理,但對於複雜情境之決策立及重大數目之金錢管理能力有所不足。目前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因表現前述症狀,鑑定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所不足。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自己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有時須給予協助等語(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0、171號卷第45至47頁)。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謝佳純於複雜社會情境及處理大數目財務時,並無一般人完全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原告主張被告謝佳純於系爭契約及還款協議書簽名,顯知悉連帶保證之意義云云,且本件形式上以分期買賣價款請求之買賣價金,實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般人尚不一定能理解,更遑論被告謝佳純,此種消費借貸行為、保證行為均屬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受輔助宣告人需由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被告謝佳純雖於簽訂上開文件時,尚未受輔助宣告,然其智能障礙情形既為自幼發生之持續性疾病,實已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本件原告之契約形式上又以一般買賣分期價金之外形,均足認定被告謝佳純並無真實理解此為保證他人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意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並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謝佳純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育瑞給付54,123元,及其中53,745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