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蔡翠娟 被告 孫宜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情侶關係,並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2人所共有,嗣雙方因故情變,被告心生不滿,明知原告從未以何不法手段,擅自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其名下,且知原告從未盜賣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緬甸玉,詎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某時許,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光復路一段之戶籍地,利用手機上網方式,登入其所申設、暱稱為「孫宜斌」之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且以該臉書帳號公開發表「我的一個賊朋友名叫蔡*娟,她把我買的土地偷偷過戶到她的名下,以及我的數百萬元緬甸玉竊取偷賣,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目前在我臉書上也有其他蔡*娟,那絕對不是唷!不過我之前自己PO的文和相片我沒有刪除。)」等內容之貼文,據以指摘原告以不法手段過戶上揭土地,且盜賣上揭緬甸玉等不實情節,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續於109年9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上揭地點,以同一方式,透過上揭臉書帳號公開發表「想知道為什麼我一個多月不發新文,就是要讓全世界的人知道,在光鮮亮麗的外表下,在舞台上示清純玉女還綽號小 鄧麗君 的妳是多麼卑鄙無恥下賤齷齪,盡做一些見不得人的事…」等內容之貼文,並檢附原告生活照片檔案於該貼文內,據以散布造謠辱罵原告,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閱瀏覽。被告上開所為,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且原告藝名小鄧麗君,係屬雲林縣文化局鄧麗君文創基金會長期配合節目仿鄧麗君歌聲之表演歌手,因遭被告誹謗之故,除了遭停止配合表演外,並喪失很多歌樂手表演通告工作,影響生計重大而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名譽的損害,被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有提到要對原告提出賠償,原本是1個月賠償3萬元,賠償3個月,但原告不願意。被告本身無經濟來源,這是被告最高所能拿出的賠償,現在被告已經入監執行,無法對原告做任何賠償。入監前被告沒有工作,之前有積蓄,是去買鹿草鄉的土地,原告也有登記土地的持分,但都被原告奪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臉書帳號公開發表上開內容之貼文以誹謗及侮辱原告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其所為之犯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其自白核與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訴外人即刑案證人盧發、柯惠珍、 陳世耀 、 葉文達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9年7月18日臉書貼文畫面列印資料、109年9月間某日臉書貼文畫面列印資料、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6日嘉上地登字第1090005217號函及其檢附資料、109年9月16日刑事答辯二狀所檢附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94、5795號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許惠玲 對原告提告之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件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民事上訴狀及其附件、原告之民事上訴(二)狀及其附件、許惠玲之民事上訴回覆狀及其所附臉書列印資料、民事上訴回覆(二)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而以110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同一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以張貼上開臉書貼文之方式對其為誹謗、侮辱,致其生計受有影響,身心受創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情,有原告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5頁)。觀諸被告於臉書所公開之貼文內容,其所用詞彙及描述情節,客觀上確實足使觀覽者產生原告行為不檢之負面印象,且被告於臉書公開前揭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之社會大眾均得以見聞,已足以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並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
㈢、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院於認定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之金額時,自得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兩造間紛爭緣由、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定適當數額。經查:
1、被告於105年5月起至106年9月止,陸續經診斷罹患癲癇、解離性障礙、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顱內動脈瘤、重鬱症等疾患,造成被告有生活障礙、失能、無法自我照顧等情況,並於106年8月8日經鑑定而於同年月31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975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29頁)。
2、而兩造本為舊識,於106年間重逢進而發展成男女情侶關係,原告雖知被告彼時已有配偶,然仍與被告自107年初至109年4、5月間在嘉義同居生活。兩造於106年11月3日交往期間由原告出資4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365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被告,嗣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予原告,兩人共有該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366地號土地則於106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兩人共有。被告另於107年初將其所有價值約500多萬元之玉石自新竹運至嘉義,欲在嘉義縣鹿草鄉開設玉石店等情,亦為被告於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7號、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944、2020號妨害婚姻家庭案訊問時所自陳(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975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82頁背面),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975號卷第45頁、55頁背面至第58頁)。
3、嗣被告因與原告相處不睦時常口角,乃於109年2月中旬離開嘉義搬回新竹,臨走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二人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玉石等被告所有之財物,因原告均堅持不返還,雙方迭生爭執等情,亦經被告於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
944、2020號妨害婚姻家庭案偵查程序具狀陳明(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975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則被告會於109年7月18日及109年9月間在臉書帳號發表上揭文字貶抑原告名譽及人格評價,既係因認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將主要為被告所出資之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並將被告所有之玉石竊賣,使其受有財物損失,此有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許惠玲於109年3月11日向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妨礙家庭、詐欺及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亦於109年9月17日併同許惠玲向原告提起刑事侵占、詐欺刑事告訴等情,有許惠玲具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222號妨害婚姻家庭案109年9月1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975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足認兩造係為婚外情交往期間財物歸屬事宜發生糾紛。
4、而被告配偶許惠玲又於109年7月1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原告就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賠償100萬元乙節,嗣經原告與被告配偶許惠玲於109年12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原告願給付許惠玲15萬元,有許惠玲具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89頁)。
5、原告於109年5月間,亦認被告將其置放於嘉義租屋處之玉石遷走,涉犯竊盜罪嫌而向嘉義地檢署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你別想要在那邊想要跟我聯絡了!我們兩個到此為止,很多事情可以好好商量不用用提告的,你讓我冠上這個罪名很好玩嗎?你枉費我當初這樣照顧你,反正偷竊案我是告定了」等語,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34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詳新竹地檢署110年他字第51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975號卷第78頁背面)。
6、據上以觀,兩造於109年間確因交往期間所投資買受土地及被告認其所有玉石遭原告私自變賣等財物歸屬事宜衍生多起糾紛,並相互指謫對方涉犯刑事罪嫌提起告訴欲追究對方責任,此參原告於109年7月18日亦在臉書頁面貼文稱:「...賊喊別人是賊...當婚禮蟑螂-到處偷吃偷酒~偷我的玉喊我竊取...證據十足...錄影存檔...只是他又多了一條罪名...毀謗」等語(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83號案卷第4頁),足見兩造當時確已相看兩生厭,處理上開糾紛時,參雜個人主觀情緒而劍拔弩張互為譏諷,惟被告縱認自己受有財物損失,仍應理性控制自身言行,而非率然於公開頁面指摘原告涉有刑事責任,諸如「把我買的土地偷偷過戶」、「我的數百萬元緬甸玉竊取偷賣」等使觀覽者產生原告涉犯刑事罪責及行為不檢之負面印象。況其接續於同年9月於臉書頁面張貼原告於舞台從事表演之個人照片,指名「小鄧麗君」此原告表演事業之頭銜,具體對原告個人為人身攻擊,觀之其於刑事偵查程序時自陳其撰文動機係因為原告將其土地過戶至名下又偷拿其緬甸玉,且與其交往時還同時與他人交往等語(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975號卷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實係自認財物受有損失,且認遭原告背叛,未能控制情緒,始以辱罵方式宣洩其心有不甘之情緒,並欲藉機以公告原告演藝事業活動內容之方式,令其事業受不利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是以,原告主張其無端遭被告於公開社群軟體平台以不實指控發言,並承受被告之辱罵及遭他人誤解而失去演藝生涯發展機會之恐懼,要非無據,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7、又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表演藝術工作,於110年度所得7,75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11筆財產,財產總額為379萬6,909元;被告為警專畢業,前擔任警察因病已退休,110年度所得3,085元,名下有田地2筆,財產總額為267萬8,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並據兩造陳述明確(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卷第118頁、第245頁)。至原告雖稱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損,無法在鄧麗君文化基金會演出,只能在小型的喜慶及告別式場所演奏與主持,之前以小鄧麗君的身分表演,一場2萬元,現在一個星期兩、三場的工作,告別式的演奏一場1,200元,如果不是以小鄧麗君的身分演唱,一場6,000元,生計受重大影響云云,然參酌國內自109年起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公開場合之表演活動數量於相關管制措施下自較往日減少,則原告表演收入減少是否僅係肇因於受被告侵害名譽所致,既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尚難憑其片面所述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就其主張其收入現況等節,亦未據其提出具體證據為憑,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卷第37頁),可見原告110年度所得資料並無其所述相關演奏、主持收入之記載,僅尚有來自雲林縣褒忠鄉鄧麗君文化協會之薪資所得記載,則就其主張係因受被告侵害名譽而無法以小鄧麗君的身分表演,致其生計受有重大影響云云是否確為屬實,尚難逕予採信。
8、從而,兩造間因交往期間所涉及財產歸屬事宜而生紛爭,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言行侵害原告名譽權,令原告精神痛苦,所為實值非難,自當給予相應之賠償,惟衡諸原告於被告張貼不實指控內容貼文於其臉書帳號頁面時之同日,亦轉發被告貼文於自己之臉書頁面,公開澄清被告所為指控非屬實,並據多人回應表示支持及相信原告之清白,有原告提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詳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第4頁至第11頁背面),可見被告誹謗犯行對原告名譽之毀損,經原告適時澄清已將不良影響適度降低,又被告罹患多項腦部疾患,其行為控制能力受此病徵影響,勞動能力應可預見不如常人,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為原告當庭表示知悉(詳本院卷第62頁),兼衡前述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