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其先後多次產製私酒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擅行產製私酒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屬查獲之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器具,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表:
一、十六公升桶裝私製刺蔥酒兩桶
二、二十公升桶裝私製米酒一桶
三、六百CC瓶裝私製米酒五瓶
四、二百公升桶裝私製米酒半成品五桶
五、空玻璃瓶(六○○CC裝)三十九個
六、小型蒸餾器一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