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乙○○尚在緩刑期間」、「該地速限時速四十公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九六號重型機車,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而超速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證據部分「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投鑑字第九二○○○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惟本院觀之卷附交通事故調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陳述,認該委員會所為之鑑定,並無就上述告訴人之過失部分予以審酌,是該鑑定意見尚不足採」應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