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該地車速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乙○○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前方行人」、「適有行人甲○○本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證據部分「觀之卷附事故車輛照片,其擋風玻璃破裂情形嚴重,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跌落位置與遊覽車距離二十一點三公尺等情,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速尚無減至安全速度至明」、「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投鑑字第九一○一七三號函雖認係甲○○由校車前小跑步穿越道路時遭施車猝不及防撞及的可能性較大,惟查,該委員會之意見並未參酌被告行車之速度及應注意前方行人之義務,其所為意見尚不足採」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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