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ANHLAP(越南籍,中文名:阮名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ANHLAP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DANHLA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因連續3日曠職,經勞動部自民國110年6月23日撤銷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見速偵卷第43頁),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為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16號被告NGUYENDANHLAP(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ANHLAP(中文名:阮名立)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雅夜市,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ANHLAP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樹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