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04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告 高焌翔

高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06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萬7,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焌翔前於107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高正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為50萬元,並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自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算清償期,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教育部公告利率辦理,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高焌翔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為催討無效,於111年7月1日轉列為催收款項目。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高焌翔仍積欠原告本金20萬7,06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高正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2,2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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