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4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陳翊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323巷與大豐二路口,因未依減速標線行駛及超速,而與由其承保、訴外人 朱華生 駕駛 張雅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雅萍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623,925元。(零件為374,420元,折舊後為265,214元、工資142,155元、烤漆107,350元),被告責任為3成,共應賠償原告154,4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因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致其所駕車輛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3月31日,已使用1年9月,其修復零件費用374,42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265,214元,再加計工資142,155元、烤漆107,350元,合計514,719元,計算被告三成責任,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