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傑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傑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傑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擺放於店內金雞母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千元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罹有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現金1千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告徐傑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傑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最近1次係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8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9時58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 黃毓琇 經營之扭蛋星球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玻璃櫥窗上金雞母盒內之現金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黃毓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毓琇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傑汶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毓琇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揭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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