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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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㈢第3行之「施用」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至107年12月24日未經撤銷而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②案)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他人檢舉被告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證物」時,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47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票聲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0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自白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林○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未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6日苗檢鑫身108毒偵857字第1080022197號函暨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