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57號聲請人 洪慧晶 即復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復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洪慧晶為復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復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復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徵得相對人董事同意指定洪慧晶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董事同意書、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2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