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79號聲請人方和義相對人 羅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未准用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發票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之本票,記載其本人為受款人,依上開說明,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制執行。從而,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裁定之如附表編號004所示本票,其上並未有利息約定,是依上揭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僅能請求自到期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故除逾越上開範圍之聲請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6年5月18日│250,000元│未載到期日│108年5月1日│CH785909││├──┼───────────┼─────────┼───────────┼───────────┼────────┼──┤│002│106年6月7日│250,000元│未載到期日│108年5月1日│CH785908││├──┼───────────┼─────────┼───────────┼───────────┼────────┼──┤│003│106年9月4日│300,000元│未載到期日│108年5月1日│WG0000000││├──┼───────────┼─────────┼───────────┼───────────┼────────┼──┤│004│107年10月17日│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108年5月1日│WG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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