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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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793號原告 蔡宗旻 被告 熊娟 訴訟代理人 黃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05年4月27日、106年4月9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及3萬元,共計7萬元,被告並表示會主動還款,惟迄未清償前揭借款,原告曾以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不理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將另請律師,請改訂期日,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為其他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謂之不爭執,解釋上應包括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之爭執,亦即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即應為相對應具體化之爭執,若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應認為係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則基於同理,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謂之爭執,自係指具體化之爭執而言;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經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健保卡、駕駛執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金融卡翻拍照片暨帳戶號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交易紀錄、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原告筆記簿內記事欄位借據照片影本、兩造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調字第267號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賦予其具體化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機會,然被告僅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欲請律師請改訂下次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亦配合被告所請另訂下次庭期,並當庭諭知下次庭期之時間,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竟未如其所稱提出委任律師之相關證據,亦未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其此部分之辯詞,僅泛請律師、改期云云,顯並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應認為係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而其對原告所為之主張除前開辯詞外,並無其他針對原告主張事實所為之答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生擬制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對被告已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且自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之日(即108年5月13日,見前揭卷第43頁),算至本件訴訟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超過1個月,堪認原告已依前揭條文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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