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蘇育正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告 蘇純芳 訴訟代理人 吳英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本院職權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終止(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追加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存有民國74年9月5日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兩造係兄妹關係,因兩造及兩造之2位弟弟 就渠 等之先父 蘇振光 所有之遺產有爭議,因此在103年4月18日由相關繼承人至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就相關財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簽定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內容為兩造就系爭協議筆錄所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達成共識,成立協議;其中系爭切結書提及被告應提出地上權拋棄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書狀、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資料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然被告迄未履行,為此,認被告應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本院職權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系爭地上權為被告之合法權益,系爭協議書所代表的是財產將來之分配應經全體協議人同意訂立,協議上之是原則,實際上僅餘4個人,遺產分配事宜必需經過遺產協議,而且應原物分割,而非變價分割,100年4月8日蘇振光已經有將遺產分成好幾個部分,而原告也沒有履行,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要履行,分配完後被告會再辦理塗銷,系爭切結書第6點有提到這塊土地是要變賣後價金分1/5給原告,他再去處理其它遺產,這是有一個前後的邏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74年9月5日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兩造係兄妹關係,因兩造及兩造之2位弟弟就渠等之先父蘇振光所有之遺產有爭議,因此在
103年4月18日由相關繼承人至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就相關財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筆錄,內容為兩造就系爭協議筆錄所附系爭協議書及切結達成共識,成立協議,其中系爭切結書提及被告應提出地上權拋棄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書狀、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資料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然被告迄未履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就地上權並無如租賃契約般,設有最長存續期間之限制,且地政機關於登記實務上,亦就當事人間就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及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異其登記之方式,已如上述。且自現代社會經濟,強化土地利用之需求,永久地上權正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經濟機能,而如有法定終止事由時,並非無法終止,亦不生絕對害及所有權完整性之弊,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自當予以尊重。查系爭地上權既於存續期限欄位記載為「永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約定為永久存續,該約定自屬有效,因認系爭地上權屬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且期限為永久存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難職權終止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五、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系爭協議筆錄載明:就原告、 蘇育宏 、 蘇育中 與被告間為兄弟姊妹關係,因就蘇振光生前財產之爭議,因此產生之民事糾紛事件,雙方達成共識,成立協議,協議內容如附件即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並有兩造、臺北市大安區調解會主席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特予承諾並切結如下:檢附地上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書狀、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資料,偕同辦理苗栗市○○段家產土地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等節,又兩造就前開「苗栗市○○段家產土地」及前開地上權,均未爭執二者即分別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權」。在系爭協議筆錄、系爭切結書已有明確文義之情形下,自無捨文義而為其他解釋兩造之真意,而應認依照系爭協議筆錄、切結書之文字,認兩造就蘇振光之遺產所生之民事糾紛,均已達成協議並依照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處理。又依照系爭切結書前開所載,被告應檢附地上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書狀、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資料,偕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權為被告之合法權益,系爭協議書所代表的是財產將來之分配應經全體協議人同意訂立,協議上之是原則,實僅餘4人,遺產分配事宜須經過遺產協議,而且應原物分割,而非變價分割,100年4月8日蘇振光已經有將遺產分成好幾個部分,而原告也沒有履行,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要履行,分配完後被告會再辦理塗銷,系爭切結書第6點有提到這塊土是要變賣後價金分1/5給原告,他再去處理其他遺產,其上有一個前後的邏輯,且此邏輯非常正確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筆錄、協議書、切結書,均未記載先後或者邏輯關係,更無約定原告必須先履行,後方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情。況系爭切結書載明:標題「切結書」,立書人即被告就下列標示土地、房屋...特予承諾如下:
四、檢附地上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書狀、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資料,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塗銷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系爭切結書開宗明義即僅約定被告之義務,而以「切結書」之文字,而非以「協議書」、「契約書」,顯並無相對應要求原告之義務,而係單方面課予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以此要求被告切結,此既為系爭切結書文義上即可清楚解釋,被告雖辯稱遺產應先如何分配,方負有移轉義務云云,顯係增加系爭切結書文義上以外之條件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捨文義而為其他解釋,因認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協議筆錄、協議書、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訴請本院職權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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