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苗簡字第11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50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張嫆艷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嫆艷(已歿,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郭淑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郭淑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張嫆艷有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爭執,貿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僅曾於87年間因犯賭博罪受罰金2,000元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佳,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需要照顧年邁母親之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8號卷第48頁),再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張嫆艷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持以毆打張嫆艷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手機已經被張嫆艷弄壞掉,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508號卷第49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又該手機既已於事發當時遭張嫆艷毀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勘驗明確(見偵卷第35頁),應不復存在財產價值。故該手機之沒收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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