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何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第17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何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107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
7行更正記載為「107年6月25日21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公園,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107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0行更正記載為「107年8月6日或7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國小附近,以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事實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13號卷】第71、82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附記事項:
㈠、本件協商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各罪之罪名、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關於被告所犯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案件(即107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緝13號卷第72頁),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上開二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13號卷第71、72頁),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被告蔣何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何興前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2次)、9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甫於10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晚間9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蔣何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搭載 江紘毅 ,行經苗栗縣○○市○○里○○路○○○巷○○號前時,經員警查獲江紘毅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員警另案移送偵辦),員警發現蔣何興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何興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蔣何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被告蔣何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何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第912號、第1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03年度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
8月9日6時55分許在警局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某分,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7年8月9日6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金明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搜索,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鑑定聲請書採集蔣何興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供稱對採尿過程及尿液檢驗│││供述│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將依││││法辦理等情沒有意見。辯稱:伊││││係於107年8月2日8、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國小││││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鑑定聲請書、毒品人口│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H0000000││││8001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表1份│後5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何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穎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