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ALALA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巷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仕隆77左10號電線桿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亦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上,甲○○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大拇指骨折、右手肘、左腿、左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而經載明筆錄在卷(本院94年8月8日之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育信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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