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94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因迄今未見被告出面洽談賠償事宜,量刑過輕,並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於本件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亦已審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作為量刑事由之一,另外,當事人就原審其餘認事用法部分亦未加以爭執,應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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