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ALALA
26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ALALAYROGELIOJRCAUIL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ALALAYROGELIOJRCAUILAN)明知其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巷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仕隆77左10號電線桿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拇指骨折、右手肘、左腿、左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乙○○明知業已騎車肇事,並致甲○○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經警依甲○○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ALALAYROGELIOJRCAUILA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反騎乘機車逃離事故現場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有關其遭撞擊後,被告未留在事故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騎乘機車往橋頭方向逃逸等語,大致相符;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大拇指骨折、右手肘、左腿、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健仁醫院94年3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8幀及被告機車受損照片7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業已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猶駕車逃逸,未對告訴人立即施以救護,恐有使告訴人錯失即時救護時機之虞,而危及生命、身體安全,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復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