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廷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林廷龍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清晨5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3公里處時,因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即未滿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因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於100年5月17日繳納),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然受處分人前於99年9月26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2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3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則受處分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依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乃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仍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於法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有關駕駛人申領汽、機車駕照時,即使合格亦分別登領駕照,機車駕照不能駕駛聯結車且另有頒發機車駕照一張,汽車則另核發汽車駕照一張。而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係指汽車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9月26日無照騎乘機車,已繳納罰緩3萬元,係以違反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結案,則既以無照駕駛結案,即無照可資記點。又因機車駕照與汽車駕照不同一張,是中央、立院為體恤民情,不要因職業駕駛人上下班、或下班後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不慎違規,即裁決吊扣其賴以維持生計之職業駕照,爰請只吊扣違規車種之駕照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即關於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本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然依該條文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 楊麗環 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稱:「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可知立法者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故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適用範圍,既未明文排除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且於論理解釋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有該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2、3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倘上開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僅適用本條例第67條第6項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卻無本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照規定之適用,即不免輕重失衡。故併參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暨斟酌立法者未採納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應有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前於99年9月26日0時49分,在桃園縣大園鄉
菓林村拔子林9之9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5毫克,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被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酒測單)、原處分機關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又受處分人當時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另依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罰鍰1千8百元,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尚非如抗告意旨前指以違反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結案。再者,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10日清晨5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3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亦據受處分人所坦認,並有違規查詢報表、郵撥查詢報表(按於100年5月17日郵撥方式自動繳納罰鍰)、及原處分機關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4、16頁),應俱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有本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違規情事,其本應依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其於之前1年內因酒後駕車行為,除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5點,合計達6點以上,自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依原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原審基此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敘及交通事件異議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已屬違憲云云,然此前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認尚無牴觸憲法。另為因應司法院將於100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固已修正本條例第87條以為規範,惟此條文尚未施行生效,自應仍循現行法例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行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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