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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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 劉羿 妘
劉秀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 律師被上訴人 王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惟於本院再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雖被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秀真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19時57分許,持照相機跟隨被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2段498巷11號(下稱系爭建築)5樓頂樓,拍攝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在頂樓大便之照片,其後劉秀真即先行下樓;被上訴人則於同日20時0分許下樓至系爭建築5樓樓梯平台階梯前,適劉秀真自上訴人 劉羿妘 位於系爭建築5樓住處開門走出,被上訴人猶對劉秀真稱「妳照啊」等語,復再轉身走上頂樓,上訴人並無在系爭建築5樓樓梯平台妨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3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稱文德派出所)提起刑事告訴,誣指劉秀真於97年3月5日20時許持手電筒跟隨被上訴人上去系爭建築頂樓並先行下樓,嗣被上訴人下樓至系爭建築5樓樓梯平台時,上訴人於5樓樓梯間以身體擋住被上訴人去路,不讓被上訴人通過,劉秀真並故意持手電筒照被上訴人眼睛,致被上訴人視線不清而無法自主行動,直至上訴人聽到有他人上樓梯之聲音始趕緊進入家裡,斯時被上訴人才能自由通行並返家,乃指訴上訴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83號案件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隨即於98年4月間向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5月26日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誣告侵權行為,致花費2年打官司,支出律師費用、影響工作,精神上並遭受折磨與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審判獨立性原則,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犯有誣告罪確定,惟被上訴人確無誣告犯行,97年3月5日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建築5樓樓梯間對被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妨害自由之事實無法提出證據,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即構成誣告罪,尚應以被上訴人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係於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後,認定並無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之內容,惟系爭光碟存有多段時間跳接情形,證人 許文雄 (即劉羿妘購得前開監視器之商家負責人)亦表示跳接的原因不能排除係監視器錄影內容備份完成後,另外用電腦剪接等語,故系爭光碟可信度實屬有疑,難認被上訴人即有誣告之事實。另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乃片面有利於己之陳述,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誣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退步言之,不論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訴人之主張,渠等於97年4月8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00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向文德派出所對上訴人提起妨害
自由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
誣告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則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說明如次: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向文德派出所,對上訴人提起妨害
自由之刑事告訴,上訴人則均於97年4月8日至台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61-11頁至第61-16頁)在卷可憑。堪認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時,對於被上訴人有其等所主張之誣告行為乙節,已有認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實指訴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及被上訴人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既已於97年4月8日明確知悉。從而,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涉嫌誣告,雖經檢察官起訴,但
在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此情形上訴人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涉及真正誣告侵權行為人,上訴人確認知道被上訴人為真正誣告侵權行為人,在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改判誣告罪有期徒刑六個月,100年7月1日收受正本,最高法院100年9月5日判決被上訴人誣告成立駁回其上訴,則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5日以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人,因此2年短期時效,應以此為計算標準,本件尚未消滅時效云云,然查時效之起算點為97年4月8日,已如前述,本件妨害自由案件,其相對人即為被上訴人有無誣告,上訴人知之甚詳,其所謂刑事判決未確定前,無從知悉真正誣告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⒊上訴人另主張伊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已中斷時效云
云。經查,上訴人固於98年7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8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惟系爭附民訴訟業因刑事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9年3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判決駁回之,該判決已於99年4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代收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上訴人收受上開判決後未予上訴,該案件已然確定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系爭附民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1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前所提起之系爭附民訴訟既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判決駁回確定,依前開法條規定,消滅時效自無由因上訴人曾提起系爭附民訴訟而中斷之理。又系爭附民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固可解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請求」,惟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並主張本件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消滅,其另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及改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其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