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湯中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中憲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今已逾5月,請考量被告雙親年邁,父親患有膀胱癌,母親長年洗腎,現均在治療中,家中經濟原賴被告維持,遭羈押後家中事務均無法處理,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左腿至腰間盤常有抽痛、痠麻之情形,現已無法站立,有保外治療及處理事務之必要,並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保證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2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以首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所述左腿至腰間盤常有抽痛、痠麻而無法站立之情形一節,業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下稱宜蘭看守所)衛生科醫師予以藥物治療,有該所102年3月19日宜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據本院就被告於該所得否獲得足夠醫療照護一節電詢該所,覆稱該所目前持續給予藥物緩解被告疼痛,依被告目前病況,該所尚有足夠醫療設備可以照顧被告,又於102年4月1日已戒送被告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因被告過於疼痛而無法為核磁共振掃描,該所將儘快再安排被告戒送就醫事宜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患前述病症業經宜蘭看守所給予相當之治療,並已積極安排戒送就醫事宜,俾確切瞭解被告患症之原因,以給予適當之治療,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目前病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未合,至被告所謂因羈押而無法維持家中經濟及處理家中事務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本件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規避刑法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依本案訴訟進度,尚有證人未到庭接受詰問,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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