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建榮於民國102年4月14日0時40分許,酒後由其妻 胡月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安路路口時,因胡月雲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巡邏警員 賴輝明 、 陳志強 發現,乃當場攔停後開單舉發,詎潘建榮因心生不滿,明知賴輝明、陳志強係依法執行交通取締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之穢語侮辱警員賴輝明、陳志強。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 劉德松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以不堪入耳之穢語予以辱罵,侵害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尊嚴,藐視公權力,惟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警員賴輝明、陳志強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已與警員達成和解,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