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紋慶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2戊線9公里處,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失控衝撞路旁石塊,林紋慶左腳因此受有傷害。嗣經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治療,於該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紋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北榮總蘇澳分院生化報告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撞路旁石塊,致自己左腳因此受有傷害,顯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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