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簡銘圳 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羅明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10號),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簡銘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犯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證人證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2日移審訊問時所述不實,事實上確有和同案被告 游桂花黃浩恩 交易過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宜蘭分局製作筆錄時即坦承不諱,之後移送地檢署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桂花、黃浩恩及 蔡旺成 ,被告也坦承,其後宜蘭分局借訊亦提供毒品中盤商及其上游之交易情形。惟102年3月22日移審訊問時因見到起訴書上共起訴10項犯罪事實,心中害怕惶恐才會除了同案被告游桂花部分其餘均否認。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不佳,家中另有一智能不足的弟弟,請求撤銷收押禁見處分交保候傳,被告願限制住居並接受司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簡銘圳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本院102年1月24日羈押訊問及102年3月22日移審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桂花於偵查、本院102年1月24日羈押訊問及102年3月22日移審訊問之證述、證人 陳淑如 、黃浩恩、蔡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嫌上開罪名,犯嫌重大。
㈡被告於聲請書中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亦曾於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後再於本院102年3月22日移審訊問中翻異其供,稱只有證人黃浩恩合資購買毒品,沒有販賣毒品與黃浩恩、蔡旺成等人,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是為了想交保,以及員警於警詢時以上手拷威脅,並稱若承認才可以交保才承認(見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34-37頁),是被告自白犯罪情節前後反覆供述不一,尚待於審判期日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被告自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是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
四、至被告所舉欲返家照顧母親及弟弟等,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難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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