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振強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聲請改定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振強前因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具保人 蔡東達 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停止聲請人羈押。但因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為另向他人借款籌措,需負擔高額利息,且聲請人於具保後皆準時到庭應訊,棄保潛逃之機會甚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條件,得以殷實之人出具300萬元保證書方式辦理交保,代替先前保證金300萬元,並於依法提出保證書後,准予發還先前提出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考其立法意旨說明,該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緝獲到案
,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但就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告訴人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公司),指訴甚詳,並有同案被告 劉振憶 之陳述、證人 常家綺游桂玲葉淑真 、陳淑貞證述附卷可參,且有香港事務局88年8月26日港經發字第990551號函附卷可查,聲請人亦自承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肯因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肯因茲公司),曾有經手裕台公司與告訴人指稱虛假交易之華威公司、瑞麒公司之往來相關文件,包含AP、載貨證券等私文書、有價證券,應可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87年間即因合法通知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並坦承:伊在大概91年知道有這件事,有請律師幫伊發函,但因為回國就沒有綠卡,所以沒有回國,伊太太跟子女都還在美國,這次回來是想要照顧父母,不會再回到美國了等語,可見聲請人前明知已遭通緝,仍滯留外國未歸,本次雖遭遣返回國,但其配偶、子女均尚在國外,顯仍有逃亡之可能與動機,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就羈押之必要性,審酌公訴人雖以本案被害金額龐大為由,認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等語,但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合計詐得12億2,668萬2,908元,然並未具體敘明該金額資金流向為何、聲請人分得款項為何等事項,自難僅以該被害金額,即認定聲請人確有實際分得上開款項,並以此作為認定羈押必要性之理由。本院考量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父母與兄弟姊妹之資力,及聲請人曾經營貿易公司並長年居住美國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等各種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聲請人以50
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現住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聲請人嗣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具保,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案僅於
107年12月7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而尚未審結,且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在。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目前顯示之證據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羈押對聲請人等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聲請人之資力狀況、配偶、父母、兄弟姊妹之財產、收入等各項因素,經斟酌比例原則,若聲請人可供相當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是無羈押必要,爰准予聲請人於提出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定限制出境、出海。
聲請人於107年12月20日由具保人具保後,將之釋放出所。
㈡聲請人雖聲請變更具保條件並退還保證金,惟審酌聲請人本
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尚未經審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衡以本案聲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而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龐大,被告若遭有罪判刑確定,其刑度非低,而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於判決宣判、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若以保證書方式代替保證金,顯無從排除上開風險,且會造成日後沒入保證金或退保程序發生執行上的困難。至聲請人所稱具保人負擔高額債務、利息等情,縱令屬實,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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