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告 高秋德 被告 高秋鳳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高來市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均為高來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高來市於民國96年
3月30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因個人債務問題,於91年12月28日避居日本,至今已逾15年未曾返臺,致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 高來市遺 產,爰請求分割裁判分割遺產。
㈡又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高來市遺,其中土地部分已辦妥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房屋部分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另郵局及信用信作社內存款已由原告先行領取保管中,爰請求將上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高來市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依上述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來市於民國9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惟被告遷居日本多年下落不明,以致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高來市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房屋稅免徵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來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份及債權,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2分之1,將附表所列不動產、股份、債權分割為分別共有,或依該比例分配存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韻蒔附表:
┌─┬─────────────┬──────────┐│編│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號│)及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8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分別共有,即原告及被│││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告各分得2分之1。│││之1。││├─┼─────────────┤││2│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權。││├─┼─────────────┼──────────┤│3│台北第11支郵局帳戶存款2,45│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458元(已由原告提領保管│即原告及被告各分得2│││中)。│分之1。│├─┼─────────────┤││4│同上郵局存款283,412元(已││││由原告提領保管中)。││├─┼─────────────┤││5│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3,861元(已由原告提領保││││管中)。││├─┼─────────────┼──────────┤│6│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20│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股。│分別共有,即原告及被│├─┼─────────────┤告各分得2分之1││7│對 高郁雯 債權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