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琇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琇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貳拾壹只,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壹點 陸伍 陸肆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點玖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琇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扣得該毒品」
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合計驗餘淨重41.6564公克、純質淨重40.9097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琇珺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
102年9月24日起算至104年1月23日)。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後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1月24日起算至105年4月23日)。繼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
5年4月24日起算至106年4月23日)。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3,000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卷107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1包(合計驗餘淨重41.6564公克、純質淨重40.909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43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71號被告許琇珺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珺雖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違反該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下午1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茹茹」之成年女子購入分裝成21袋、合計純質淨重達40.9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迨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號附近時,遭警查知因案通緝並加以逮捕,且扣得該毒品,乃悉上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琇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茹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遭警逮捕時持有該毒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本署107年度毒保字第988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琇珺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報告機關雖認被告許琇珺所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犯行,且除扣案毒品外,並無其他可佐被告有此主觀意圖的證據,自不得僅憑報告機關片面臆測遽入其罪,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基本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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