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0號
106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435號、第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3月15日或16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7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明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5年12月21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4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106毒偵249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1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年1月18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106毒偵435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3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年3月16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106毒偵733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年少好奇一時失慮染上毒癮,本已戒除毒品,但因家人接連逝世,心情鬱悶再度施用毒品,然被告現與妻小同住,亦協助小孩之照顧、養育工作,目前工作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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