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8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5次,於107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7年2月1日、107年
2月13日、107年4月11日多次通知至該署參加法治教育均未參加,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7年3月7日、同年3月29日傳喚並囑警送達未果,致無法執行本件保護管束及緩刑所定負擔,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再按執行裁判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且書記官應對刑事訴訟被告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59條第1、2款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5次,於107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應於107年2月10日上午8時50分、107年3月24日上午9時、107年5月12日上午8時50分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先後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東縣○○市○○路○段○○○號2樓之1)及其陳報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傳喚受刑人應依規定準時報到以完成法治教育5次,然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7年2月23日、107年4月17日寄存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及於107年2月23日、107年4月16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該署函文4份、送達證書4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護命字第9號卷第17、19、21、23、25、29、31、33、37頁)。
(三)又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臺東縣臺東市,業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先以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7日下午3時報到,分別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陳報之居所,惟仍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先後於
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3日寄存在上開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9日囑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員警親至受刑人戶籍地以送達傳票,惟員警實地查勘後發現受刑人已長期無居住在戶籍地,亦無相關聯絡方式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9日東檢德丁107執保助2字第3826號函1份、送達證書3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 蔣繼良 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
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33頁),是受刑人客觀現實上已無居住於戶籍地乙節,自堪採信。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受刑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其先前所陳報之居所及確認其有無收受本院之開庭通知,該分局回復略以:「經本分局派員實地訪查,李偉新並未居住於本轄新明路380巷4弄12號(已搬離該址約2年),亦未領取10
7年11月1日之郵務稽查郵件」,可知受刑人現實上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且已搬離約
2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12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2138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依上開事證可知,受刑人現實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及其所陳報之居所,自無從確實受領上開執行傳票,而得以知悉執行命令並加以服從之。然臺灣臺北、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未察及此,逕將上開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其所陳報之居所,此舉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非無疑;是受刑人如確實合於所在不明之要件,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然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曾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已久未居住於戶籍地及其所陳報之居所,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受刑人上開偽造文書一案進行審理程序,並寄送開庭傳票至受刑人上開處所時,即已分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且受刑人於審理期日亦未到庭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刑事卷宗後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及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受刑人早已行方不明,並無居住於上開處所,此即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所稱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要件不符。綜上,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傳票,並未向受刑人為合法之送達,亦難認受刑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事實,參諸首揭法文規定,自難認受刑人已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事實,其理甚明。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