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文龍於10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緝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仁壽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8幀在卷可佐,復有玻璃球2個扣案足資佐證。另扣案之上開玻璃球2個,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楊文龍涉嫌毒品案件編號1、編號2玻璃球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及篩檢結果判讀資料2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3月5日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10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有部分與本案之罪類型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同類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為
峰基仔 」、「 鳳之 」之人,並指認該人即為「 林峰明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照片、年籍對照表各
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9至83頁),惟查,本案警方另依與被告同時遭查獲之 柯澤守 所述,查悉被告取得本案毒品之上游實為「 潘順輝 」,而非「林峰明」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足佐(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供述之上游與經警方循線查獲之人並非相符,本案自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而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處遇及刑之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尚知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2個,其上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與扣案玻璃球2個結合一體,應整體均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又該等扣案之玻璃球均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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